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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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王明彰
王仁宏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淵 被告 楊六雄
楊文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和 住臺中市○○區○○路○○○○○號被告 林惠玲 受告知訴訟人 楊灯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九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千七百二十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惠玲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七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七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六雄、楊文達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林惠玲應共同補償被告楊六雄、楊文達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就原告劉秀碧及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楊六雄、楊文達、林惠玲等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
3年9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就原告劉秀碧及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楊六雄、楊文達、林惠玲等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㈠編號A位置:面積2720.7平方公尺,由原告劉秀碧及被告林惠玲2人分得,並依各1/2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B位置:面積3272.9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等3人分得,並依3269/9806、3269/9806、3268/9806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C位置:面積3272.9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六雄、楊文達2人分得,並依各1/2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改其聲明,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劉秀碧及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楊六雄、楊文達、林惠玲共有,以上所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參照。
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即屬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原告所提分割方如下:
⒈如附圖編號A位置:面積2720.7平方公尺,由原告劉秀碧及被告林惠玲2人分得,並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編號B位置:面積3272.9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明
彰、王仁宏、王志淵等3人分得,並依3269/9806、3269/9806、3268/9806之比例維持共有。
⒊如附圖編號C位置:面積3272.9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六雄、楊文達等二人分得,並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原告與被告林惠玲同意補貼被告楊六雄、楊文達2人共40萬元。
㈤並聲明:⒈請求就原告劉秀碧及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
淵、楊六雄、楊文達、林惠玲等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編號A位置:面積2720.7平方公尺,由原告劉秀碧及被告林惠玲2人分得,並依各1/2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B位置:面積3272.9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等3人分得,並依3268/9806、3269/9806、3269/9
806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⑶編號C位置:面積3272.9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六雄、楊文達2人分得,並依各1/2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六雄、楊文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原告應再補貼40萬元。
㈢被告林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第9、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所稱耕地,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大於0.25公頃,且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每部分面積均大於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反面解釋,得為分割,即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原告主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惠玲共有,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維持共有,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由被告楊六雄、楊文達維持共有,已得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楊六雄、楊文達之同意,而被告林惠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並無違反共有人意願或損及共有人利益之情事,亦最能發揮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適當之處,況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楊六雄、楊文達亦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被告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維持共有比例應為1/4、1/4、1/2,原告誤算為3269/9806、3269/9806、3268/9806,爰就此部分就比例上更正,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原為被告楊六雄、楊文達種植沉香、綠肥等作物,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為荒地,且地勢較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今因將附圖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林惠玲,將附圖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六雄、楊文達,被告楊六雄、楊文達受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作物移植或毀棄之損害,且被告楊六雄、楊文達如欲在附圖編號C部分耕作,亦需支付整地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林惠玲以金錢補償之。經原告與被告楊六雄、楊文達協調後,雙方同意由原告與被告林惠玲共同補償被告 楊文雄 、楊文達各20萬元,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與被告林惠玲共同在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7/9254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灯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楊灯煌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可採,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林惠玲應共同補償被告楊六雄、楊文達各20萬元完畢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
┌────────┬──────────────────┐│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平方公尺)│9266.62│├──┬─────┼──────────────────┤│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秀碧│2717/18508│├──┼─────┼──────────────────┤│2│王明彰│3269/37016│├──┼─────┼──────────────────┤│3│王仁宏│3269/37016│├──┼─────┼──────────────────┤│4│王志淵│3268/18508│├──┼─────┼──────────────────┤│5│楊六雄│6537/37016│├──┼─────┼──────────────────┤│6│楊文達│6537/37016│├──┼─────┼──────────────────┤│7│林惠玲│2717/18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