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天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
92、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426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許天吉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0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依警局通知前往警局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許天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6、9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4日出所,復於92至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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