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竊取之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499元之法益侵害程度;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與妻子、尚在就學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事追訴,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刮鬍刀片1盒,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至告訴人店內結清刮鬍刀片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本院認如再就刮鬍刀片1盒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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