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智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智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案件單一性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已起訴而予擴張審理裁判。而案件是否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此乃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潛在性事實不能證明,起訴有罪之顯在性事實即不具擴張性而無從使潛在性事實顯在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告訴人羅O麟(年籍詳卷)詐得新臺幣(下同)25,305元;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事追訴,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