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蕭世弦 被告 翁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雖入境台灣共同生活,並向原告借貸新台幣80萬元,然於106年2月底藉故返回大陸,初尚可聯絡,惟自107年初起已無法聯繫,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原告堅持離婚,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未有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通訊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蕭宗禮 到庭證述:被告於106年初,剛好過年,以其父親生病開刀返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有一次原告有叫其聽電話,其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表示爸爸好了就回來,這是一年多前的事,但也沒有回來,兩造也沒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有入出境數次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均核與前述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2月間返回大陸,並自107年初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經原告聯繫未果,應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