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提出「異議聲明」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8頁),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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