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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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6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彭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瑞芳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6元(含工資3,015元、塗裝費用8,442元、零件14,549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16日7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街口,碰撞由明燈路3段往基隆方向由訴外人 趙坤榮 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相片8張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5年9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3年10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455元(計算式:14,549元×1/10=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15元、塗裝費用8,442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912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050元,其中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已由被告之同居人 彭武雄 收受,有送達證書足稽,被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97元(12,912÷26,006×1,000元=4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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