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朱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國欽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6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因另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
1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永安北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查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17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頁、第47頁,偵查卷二第8頁、第9頁),此外,尚有吸食器1只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2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無從認定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之為事實欄㈠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9.5651公克),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於104年6月16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伊於同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原係為販賣毒品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雖其自當中取出少量毒品供其為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次所施用之毒品業經燒烤而滅失,而所餘之扣案毒品客觀上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係其所涉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得之物,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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