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彭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似99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以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五案與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彭崇傑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彭崇傑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7月25日8時40分許,前往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業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足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崇傑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㈠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04年7月25日8時40分許,至基隆巿警察
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基隆巿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6-8頁)。又被告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方式覆驗之結果,確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確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㈡又被告於104年7月25日8時40分採集尿液之過程,被告於本
院104年11月25日供稱:「(問:當日採集的尿液,是否你自己尿、並且封瓶?)是」,核與本案承辦員警 鄭文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到我們派出所之後,我們拿給他2個新的空罐子,請被告確認是不是全新,之後他就拿這2個空罐子到廁所採尿,我們會在旁邊看採尿情形,被告尿完後,自己鎖上蓋子,再拿到廁所外面,我們在罐子上面貼封條,再請被告在其上蓋指印」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採尿過程既無疑義,系爭尿液應為被告所有無疑。至被告請求將系爭尿液送鑑定DNA以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一節,前業經本院定於104年12月15日14時30分傳喚被告到庭以採集其口腔黏膜以送鑑定DNA,該傳票已經被告父親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本院尚且電話通知被告應到庭採驗口腔DNA,經被告回稱因父親住院無法到庭等語,而被告於該日庭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0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是被告顯已放棄該項證據之調查,其再次聲請送驗DNA,顯為拖延訴訟之手段,且系爭尿液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進行DNA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查與事實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因被告未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地點及時間,本院乃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推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25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數次拖延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