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 周萬隆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張偉群 (原名 張耕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
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與京維公司同意以同樣條件續約,租期自101年9月18日起至
101年12月19日止,並簽署續約證明(下稱系爭續約),後因京維公司積欠租金,遂於101年9月28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又系爭房屋為京維公司承租提供予被告等員工使用,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被告遂於101年11月5日同意願承擔系爭租約代京維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同日給付現金70,000元予原告,且就京維公司積欠之租金開立面額為130,00
0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5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取回京維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後被告並陸續給付現金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被告清償京維公司101年9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租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成立不訂期租賃關係,而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101年12月20日起之租金,由原告於102年5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迄至104年6月30日止始自系爭房屋遷離,是先位依系爭租約第2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之租金222,261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即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年25日),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1,986,675元(計算式40,000元×2×(24+25/30)=1,986,675元);若本件未構成契約承擔或租賃關係,則被告確實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年6月12日)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5,996元(計算式40,000×30+40,000×12/30=1,215,99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33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99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及手寫單據,然系爭本票背面之手寫文字則係作為京維公司積欠租金之擔保,蓋如原告所主張為契約承擔,何以在前揭手寫文字上僅記載積欠租金由被告質押本票以為支付,此與交易習慣上契約承擔人為承擔時,必會明白表示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所有法律上地位不符;又原告曾於102年間訴請京維公司、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於該前案中原告曾明白表示被告是基於保證立場開本票為京維公司保證,是倘為契約承擔之要約,亦未經原告為承諾之表示,顯見原告前已主張依其認知簽發系爭本票為京維公司積欠租金之擔保,現卻翻異其詞,前後主張矛盾,是原告主張本件為契約承擔,洵屬無據。又被告雖曾於系爭續約屆滿後向原告為租賃房屋之要約,並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收受,被告始會認前案不中斷認系爭房屋承租人已由京維公司改為被告,然原告卻認與京維公司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未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自無租賃契約之合意。綜上,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房屋再另訂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7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顯屬無理由。另被告直至104年6月30日因強制執行不得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前,自101年12月20日起主觀上始終認為其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得合法享有系爭房屋租賃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對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京維公司於100年9月22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予京維公司,租期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0元。
㈡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與京維公司於101年9月28日簽
署系爭續約,同意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約,約定期間為101年9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並於同日交付以京維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年10月31日、面額為200,000元、支票號碼為GN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
㈢被告以其為發票人簽署發票日為101年11月5日、到期日為
101年11月30日、面額為13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交予原告。
㈣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5日、不詳時間、102年1月2日支
付原告現金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又於102年不詳時間支付原告40,000元、60,000元。
㈤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387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清空搬離,被告於翌日收受。
㈥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委由洪士傑律師以臺北南陽郵局0007
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200,000元,若未於文到5日內清償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收受。
㈦原告於102年間以京維公司及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訴請渠
等遷讓系爭房屋,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京維公司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京維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京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關於命京維公司返還房屋、給付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案件)。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承擔京維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租約、續約,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於102年6月5日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金第2、7條約定應給付積欠之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租金222,661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違約金1,986,675元;縱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5,99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稽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及佐以系爭續約內容為承原租賃合約條件內容不變,條款不變,經雙方同意自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2月19日止共三個月。出租方:周萬隆、承租方:京維電資系統(股)有限公司 張台驊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認原告與京維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無論是簽定系爭租約或系爭續約,均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第15條約定承租人或出租人雙方之任一方不再續約時,應於租賃契約期滿前知會對方。本契約期滿,雙方未再另訂新契約者,視為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及衡以系爭續約亦約定承原租賃合約條件內容不變,條款不變,顯見原告與京維公司於簽定系爭租約時,就系爭房屋若租賃期滿而未另訂新契約時,已有視為不續租之明文約定。故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與京維公司繼於
101年9月28日另簽定系爭續約,繼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自生續約之效力;惟系爭房屋在系爭續約租期屆滿後,原告與京維公司並未就系爭續約另簽定新契約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生再次續約或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與京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101年12月19日已因屆滿而消滅。
⒉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租賃為雙務契約,契約承擔自應由租約出租人、承租人及承擔契約人同意後,始得成立。原告既主張其與原承租人京維公司、被告同意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⑴又觀以系爭支票為京維公司所開立於101年9月28日交付予
原告,後由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先行給付現金70,000元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支票正本交由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支票、原告收受資料及系爭本票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65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知京維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先行交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後,屆期恐因無法支付系爭支票款項,遂由被告先行支付現金7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面額為130,000元),現金及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即為系爭支票面額交予原告,是被告至此所處理者均為京維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清償;再觀以系爭本票背面手寫文字「承租人張耕田(即張偉群)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F之房屋,原由京維電資系統(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房租壹拾參萬元正改由實際居住人張耕田先生質押本票作為支付之義務,到期以現金換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其上文字已明白記載京維公司積欠之租金由被告質押本票擔保,足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系爭支票應清償原告之租金所需之擔保,且該文亦僅為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此應僅成立京維公司積欠租金之債務承擔,而非系爭續約之承擔,且被告所前揭手寫文字並未有原告及京維公司簽署,尚難據此推論兩造與京維公司間就系爭續約成立契約承擔。
⑵至被告雖於系爭續約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曾於102年1
月2日支付原告現金100,000元;又於102年不詳時間支付原告40,000元、60,000元一節,然依上述,系爭租約、系爭續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京維公司,且系爭續約屆滿後未據原告與京維公司再另訂新契約,視為不續約;況參以原告10
2年3月25日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387號存證信函內容「台端張耕田先生(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人…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租約到期,但因台端請求因過年期間有所不便,致使續約至102年3月18日,如今台端依然不守信用,…請於102年3月31日清空搬離…」(見上開第2655號卷第17頁),該存證信函通知之對象雖為被告,且稱曾續約至102年3月18日,然並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署租約之證據,且原告雖通知被告,卻於文內在原告後稱京維公司,堪認所稱之續約即應認為與京維公司間就系爭續約之續約,是依系爭續約之約定,需再另訂新契約,惟此部分未據原告、京維公司提出新契約,自難認原告與京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於系爭續約期間屆滿後即101年12月19日後再新訂契約,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是被告雖曾於系爭續約屆滿後再給付現金予原告,但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且京維公司在系爭遷讓房屋案件中亦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新契約,或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尚難僅憑被告於系爭續約期滿後,曾交付原告前揭現金即可遽認京維公司有同意或授權其員工於系爭續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或兩造間因此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達成合意。
⒊綜上,原告與京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1年12
月19日已因屆期而消滅,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在系爭本票背面所書寫之文字又僅為債務承擔,非系爭租約、系爭續約之契約承擔,則被告即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之合意,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自明。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上開規定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辯稱為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得為使用收益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合意,被告亦未表明其尚有其他占有權源,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非可採;而依卷附訴外人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住戶搬離證明(見上開第2655號卷第22頁),被告係於104年6月30日搬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第2655號卷第46頁),且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租金總額為120,000元,加計京維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200,000元,合計為320,000元,核與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不詳時間、102年1月2日支付原告現金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又於102年不詳時間支付原告40,000元、60,000元,總額亦為320,000元相符,堪認被告承擔京維公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然自101年12月20日起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自101年12月19日前曾出租予京維公司,租金為40,000元,並由被告持續使用至104年6月30日搬遷止,已如前述,本院參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40,000元尚屬合理,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4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據此,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即為1,215,996元【計算式30月×40,000元+(40,000元÷30日)×12=1,215,996元】
五、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5,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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