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清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組,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至第6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物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0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物內含之白色粉末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因其內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 許清桂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自行從外套左上內袋取出交付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內含有殘餘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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