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5號
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淑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下基隆路匝道處,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8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4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地點時,見有警員攔檢時即已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查,但是該警員並未告知或說明,即逕行拿出所謂「酒精檢知器」要求本案駕駛人對著呼氣,當時駕駛人亦已配合呼氣,之後該警員看著檢知器等到有測試結果顯示後,喊了聲「好」,同時另一位站在本車引擎蓋旁邊的女警也同時喊聲「好」,並揮動手中的指揮棒向前,示意本車可以走了,然後本車才依該攔檢警員及前方女警之指示而開車離開,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另警方之蒐證光碟只有自車輛後方攝錄到所有車輛經過該攔點,並停車受檢後離開的過程,沒有從正面錄影到警員整個執行檢測之內容。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表示,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區○○○道下基隆路匝道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發現旨揭車輛經過酒測施檢點,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駕駛人呼氣顯示,有酒精反應,欲引導該車靠邊接受稽查時,駕駛人未予理會,加速駛離,並未指揮車輛離去,全程錄影在案,爰於106年2月27日23時52分許,依法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交通違規。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經過酒測施測點時,舉發員警有將酒精檢知器伸入車內給駕駛人測試,後將酒測檢知器取出,員警低頭等待酒精檢知器反應顯示時,系爭車輛即逕自駛離(詳見影片時間23:52:32~23:52:41),且舉發機關於臺北市○○○道下基隆路匝道執行交通稽查酒測勤務時,全程皆依規定擺設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材,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下基隆路匝道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524500號函(本院卷第22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3頁資料袋)、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23頁)及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裁決書(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地點時,(駕駛人)見有警員攔檢時即已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查,但是該警員並未告知或說明,即逕行拿出所謂「酒精檢知器」要求本案駕駛人對著呼氣,當時駕駛人亦已配合呼氣,之後該警員看著檢知器等到有測試結果顯示後,喊了聲「好」,同時另一位站在本車引擎蓋旁邊的女警也同時喊聲「好」,並揮動手中的指揮棒向前,示意本車可以走了,然後本車才依該攔檢警員及前方女警之指示而開車離開,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云云。惟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違規事件於工作紀錄簿記載:「職於106年2月27日22時至翌日02時,於環東大道下基隆路匝道北向南方向,並於27日23時52分許攔查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色銀色,廠牌國瑞(TOYOTA)ALTIS車款,駕駛人為男性顯有酒氣酒容,經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顯示為有酒精反應,職欲引導該駕駛人停靠路旁接受稽查時,該駕駛人未依指示受檢即加速逃逸,職以口頭大聲喝令並以指揮棒手勢示意該車輛停下,該車仍逕自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6年2月27日在臺北市○○○道下基隆路匝道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當日晚間11時52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揮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所示:「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與卷附第24、25採色相片所示相同,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車尾後方處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
影片第30秒時,車號000-0000號銀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車道依序在接近臨檢處前進。
影片第34秒時,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該小客車停車受檢。
影片第38秒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車接受員警檢查。
影片第40秒時,小客車停車受檢旋即突然又加速往前行駛。
影片第41-42秒時,站立在路旁之員警遂搖動指揮棒示意攔停小客車,仍不及加以攔阻該小客車。」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以觀,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交通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完整稽查,反而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系爭汽車經過上開地點當時駕駛人亦已配合呼氣,之後該警員看著檢知器等到有測試結果顯示後,喊了聲「好」,同時另一位站在本車引擎蓋旁邊的女警也同時喊聲「好」,並揮動手中的指揮棒向前,示意本車可以走了,然後本車才依該攔檢警員及前方女警之指示而開車離開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周天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駕駛人是一位男性,剛開始攔停他的時候,他有停下來,如果我們搖下車窗有聞到不確定的味道,我們會拿酒精檢知器讓駕駛人呼氣,做壹個確認有無喝酒的狀態,當時檢知器上面顯示有數值,雖然不高,但是還是有顯示數值出來,當時我們要拿我們合格檢定的酒測器,請他靠旁邊做壹個更詳細的檢測時,駕駛人就往前開走,當時有用口頭呼喊的方式請他停車,當時駕駛座旁邊的車窗都是開著的,因為吹哨來不及,但駕駛人仍然往前駕駛離去」、「(問?對這部小客車的駕駛示意攔停時,是否有對這位駕駛說『好』)就是請他在檢知器上面呼氣,呼氣三秒鐘之後,我就跟他說『好』,表示呼氣完成」、「(問?你對駕駛稱好有無表示駕駛可以直接駕車離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詳實。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光碟影像內容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所稱系爭汽車駕駛人經員警指示才駛離現場云云,尚難認定為真實。
(五)末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件,經員警逕行舉發,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參諸卷附臨櫃歸責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真正的男性駕駛人,原告顯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