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佩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曉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近端腓骨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2年9月1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檢察官雖已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前之112年8月21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12年10月3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橋檢春調112偵13840字第1129046242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