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5、13600、144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張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
醫院急診室內走道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躺臥在病床上之 郭雅慧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統一超商禮券4,000元、家樂福禮券4,000元及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攜離,並將現金、禮券及手機取出後,將手提包棄置於醫院男廁內,經清潔員發現交由郭雅慧領回。
㈡於110年8月30日6時1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有人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健仁醫院(下稱健仁醫院)8樓81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 林秋梅 所有置於812C病床之蘋果手機1支(含保護殼1個及寫有「林秋梅」之白紙1張)得手後攜離。嗣該遭竊蘋果手機(未包含保護殼1個、白紙1張)由張雅雲之男友交至健仁醫院,經警扣案後發還林秋梅領回。㈢於110年8月30日6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有人
居住之健仁醫院8樓805號病房內,趁 炎寶琴 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炎寶琴所有而置於病房內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手後藏匿於所著衣物內欲攜離。 適炎寶琴 走出廁所,發覺張雅雲形跡可疑且上開手機遭竊,乃撥打上開手機之門號尋機,發覺電話鈴聲自張雅雲身上傳來,張雅雲見事跡敗露,乃伺機將上開手機棄置炎寶琴包包旁後逃離現場,手機則由炎寶琴取回。
二、案經郭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雅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雅慧、被害人林秋梅、炎寶琴、證人 蔡嬌蓉謝宜紋沈清泰葉幸枝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如事實欄一㈡、㈢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稱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月入2、3萬元、離婚、需扶養年邁祖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日期相近,手法類似,乃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提包1個、如事實一㈡竊得之蘋果手機
1支、如事實一㈢竊得之SAMSUNG牌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分別經告訴人郭雅慧、被害人林秋梅、炎寶琴領回,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5,000元、統一超商禮券4,000元、
家樂福禮券4,000元及OPPO牌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雅慧,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一㈡雖尚有犯罪所得即保護殼1個、寫有「林秋梅」之白紙1張未據扣案發還被害人林秋梅,因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甚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張雅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新臺幣肆仟元、家樂福禮券新臺幣肆仟元及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張雅雲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張雅雲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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