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另補充:「持六角板手接續毆打甲○○3下」。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手持六角板手毆打告訴人甲○○3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與生活上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六角板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採行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目前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六角板手為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
,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案,尚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