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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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第一審以竊盜罪判處上訴人罪刑,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告知之罪名均為竊盜罪,上訴人及辯護人均以竊盜罪為防禦重點,詎原審遲至辯論終結前始告知罪名可能變更為搶奪罪,致上訴人及辯護人不及防禦,無益剝奪上訴人之辨明罪嫌及辯護等基本權益,亦且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 林雅莉潘震宇李詩怡 ,以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之支票與上訴人無關。而該等支票並非上訴人所交付或提示,原審將之認定為上訴人行搶所得,卻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刑法上之搶奪罪與竊盜罪,兩者之社會事實不同,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上訴人搶奪罪,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之起訴法條,改判上訴人共同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係以:證人乙○○、 丁偉哲何永昌葉秋麗王淑慈陳明絹林文豐盛國強郭添文劉明參陳碧宗蔡如松莊錦榮鄭碧桂魏有勝顏世祥洪俊華 之證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受僱於 黃亞成 在工地工作,其經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係由 黃玉柱 所交付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另證人黃亞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上訴人隨同其在台中市○○路工作,當日中午其載送上訴人至台中縣○○鎮○○○○○路工地工作云云,暨其日記簿影本之記載,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予以指駁、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卷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於辯論前已依法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搶奪或詐欺,再由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依序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上訴人之辯護人並就上訴人是否構成搶奪罪為辯護,有卷附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告知上訴人罪名變更,並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為完足之辯護,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對上訴人論以搶奪罪刑,自無違法可言。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即得不予調查。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究竟有無調查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就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並參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乙○○遭搶之支票共五十四紙,經人提示者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紙,而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紙支票,均係由上訴人分別交付予何永昌等人行使。至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四紙支票,雖無法證明是否曾由上訴人經手使用,然該四紙支票既確屬乙○○遭搶奪之贓物,而支票本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且本件尚有未經查獲之不詳成年共犯,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乙○○遭搶之其餘支票,自有由其餘共犯或其他管道行使之多種可能,故即令上述四紙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所行使,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搶奪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必要之關聯性,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雅莉、潘震宇、李詩怡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業於理由
貳、二、㈣內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基上說明,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可言。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上訴人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產業道路狹窄,不易會車,由上訴人故意駕車逼近對向由乙○○所駕之小客車,並責罵其技術不好,該不詳成年男子則佯稱欲幫乙○○會車,並趁機將乙○○之該自小客車開走,並取得乙○○置於車內之皮包、支票、本票等財物,檢察官所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自屬相同,僅就上訴人所為,係利用乙○○不及防備之際,或趁其不覺而取走其財物之法律上評價不同,原審因而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自不容指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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