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王冠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冠雄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0、1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想與被害人和解,給我改過自新機會,我因性格原因易衝動,致犯本案,已在精神科就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其因易怒情緒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情緒調節障礙、性格異常等疾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情狀;又雖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既有意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此屬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簡字
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1年1月10日即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犯行,犯罪罪質、類型、手法均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在公
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易怒情緒,已主動就醫治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祖父母、弟弟同住,目前從事水電(見本院卷第167頁在職證明)、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冠雄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 廖煜霖 、 何任傑 」等文字,應補充為「廖煜霖、何任傑(前開二人於本件所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中)」;以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冠雄於本院中之自白」(見審訴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第347頁)、事發現場影音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冠雄與本案其餘被告廖煜霖、何任傑等人間,彼此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冠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累犯加重之部分:查被告王冠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冠雄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似,足認被告王冠雄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王冠雄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內所示被告王冠雄之素行狀況,考量被告王冠雄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其他被告廖煜霖、何任傑等人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 洪得輝 之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被告王冠雄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冠雄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王冠雄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廖煜霖
何任傑
王冠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煜霖、何任傑、王冠雄等3人因與洪得輝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暴力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4時2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網咖騎樓,徒手攻擊洪得輝成傷,致洪得輝頭部、手部多處受傷,並倒地昏迷,嗣員警經路人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煜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廖煜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洪得輝之事實。2被告何任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何任傑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王冠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冠雄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洪得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陳冠龍 之職務報告、醫院意外事件處理紀錄表、告訴人洪得輝傷勢照片3張佐證被告廖煜霖、何任傑、王冠雄等3人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行動電話3支(被告廖煜霖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何任傑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王冠雄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淺紫色)佐證上開事實。7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佐證本案之案發經過及被告廖煜霖、何任傑、王冠雄等3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煜霖、何任傑、王冠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王冠雄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