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3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福鉅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因透過報紙廣告求職,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全 」、「 羅哥 」、「 劉哥 」等成年人欲招募提領、轉交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作為報酬,林福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上開行徑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福鉅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福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林福鉅即與「阿全」、「羅哥」、「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林福鉅則依「阿全」之指示,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或至指定處所向「羅哥」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阿全」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詐欺集團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阿全」即指示林福鉅持卡領款,林福鉅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二),之後林福鉅再依「阿全」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自其中抽取之日薪)送往指定之地點交予「劉哥」收受,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華、林○縈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案係於110年11月9日繫屬,應認該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始於112年1月1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詐欺等犯行等節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無知被欺騙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贓款,我符合刑法第30條,我有指認下手,我把錢交給他,還有指認上手,我如果要洗錢,我幹嘛要去指認,我不是現行犯被抓,我是配合調查時指認的,在派出所時我就從照片指認下手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跟我說是領客人的錢,是做機台的公司,網路上找得到那家公司資訊,我承認我有領錢,我在警局就指認上下手,我沒有洗錢動機,我最多是幫助犯,我是於不知情的情形下領錢,並不知道是贓款,最多是幫助犯,也不認識老闆,不是加重詐欺,因那時是新冠疫情三級警戒,不用進公司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詐騙方式詳附表一),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及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23-25頁、偵卷㈡第149-151頁、偵卷㈢第107-10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因透過報紙廣告求職,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羅哥」、「劉哥」等成年人,約定以日薪1,300元作為報酬,由被告依「阿全」之指示,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或向「羅哥」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阿全」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及指示領款,被告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後再依「阿全」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自其中抽取之日薪)送往指定之地點交予「劉哥」收受等事實,均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45頁、原審卷第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1紙(見偵卷㈡第79頁)、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21-23頁、偵卷㈢第127-131頁),及前述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其依「 全哥 」之指示,於指定處所之置物櫃或向「羅哥」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劉哥」,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且被告供稱其應徵後,即有人至其住處核對證件,之後就開始上班,其均係以LINE與對方相互聯絡,未曾進入過公司,亦不知「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見偵卷㈠第9-11頁、偵卷㈡第9-10頁、偵卷㈢第18-20頁、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對方審核錄用被告之程序極為粗略,非但未有正式之主管面試、說明,更未讓被告實際前往公司瞭解工作環境,甚者與被告接洽、指派工作內容之人均僅以暱稱代表,刻意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此等情狀明顯與正常公司徵才、面試、公司主管與同事彼此認識進而相互合作之常態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件應徵工作過程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應徵及接受工作之際,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既已加以懷疑,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接受上揭工作,主觀上自有容認之意思。
2.其次,「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係以日薪1,300元作為報酬,僱用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及轉交款項等節,已如前述。然持提款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各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例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等便利之提款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行設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日薪1,300元之優渥報酬,作為此等全然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勞務對價,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被告面對此等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3.另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部分係由「阿全」指示其於捷運站置物櫃拿取,而提款卡於不能使用後,「阿全」會指示放至捷運站置物櫃,或直接丟掉、自行處理掉等情(見偵卷㈠第8-10頁、偵卷㈢第19、21頁);惟提款卡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更屬於公司之財產,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收受,務求責任分明,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提款卡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中此等隱晦之方式,而為傳遞、交接,甚至要求被告直接將提款卡丟棄或自行處理掉?此等顯然悖乎常情。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每日應取得之薪水,是自當日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等情(見偵卷㈡第11頁、偵卷㈢第19頁)。然而,一般正常之工作,員工薪水均係由公司以匯款至薪資帳戶,或是專人發放現金(需簽收領據)之方式支付,如此方能確保公司會計帳目清楚,讓公司所得與公司支出兩者劃分明確,分別管理運用,以避免帳目混亂,絕無可能任由員工自己從要繳回公司之款項中直接抽取做為薪資。
4.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及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94頁),以被告實際與「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應徵、工作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極有可能係以提款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而可預見自己從事之提款、轉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其一再辯稱自己只是看報紙找工作、聽從指示幫公司領錢和交錢、如果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就不會去做云云,無非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逃避想法,甚至係用來說服自己、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被告在應徵工作之初,應該確實係抱持找一份工作賺錢的正當想法,然其嗣後在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顯然已能知悉此項工作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對方之工作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既可預見「阿全」、「羅哥」、「劉哥」所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工作,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財物現金,被告自不難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應與「阿全」、「羅哥」、「劉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阿全」、「羅哥」、「劉哥」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提領、轉交款項,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亦即被告亦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4人,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㈢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經其提領、轉交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所能認知。被告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轉交渠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案被告與「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與「阿全」、「羅哥」、「劉哥」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阿全」、「羅哥」、「劉哥」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
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之人,通常負責提領贓款或收取款項,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或收水之人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或收水之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或收水之人宣告沒收。
3.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係每日1,300元,此據被告供承無訛;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於110年7月26日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其所獲得之報酬即當日日薪1,3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於110年7月27日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其所獲得之報酬即當日日薪1,300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見偵卷㈡第125-13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獲利益之效果,為避免重複諭知沒收造成執行時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本案行為前曾從事洗酒杯業務,當時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收入所得兼做扶養雙親之用,無配偶、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蒙受之損害輕重,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求職鑫海國際娛樂
公司,誤入陷阱,於同年7月31日遭文山指南派出所臨檢後,才驚覺自己被誆騙成詐騙車手,後配合警局調查,並於基隆四分局及三重中興派出所等警局協助照片指認同事劉哥與羅哥,被告為求真相大白,知道誤入陷阱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指認同事,並無掩蓋犯罪,符合刑法第57條犯後自白,卻未獲法院減刑,反被求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實在冤枉,被告求職一時粗心大意才成詐欺犯,試問誰會願意為日薪1300元連基本工資都不到之薪水有當車手之主觀犯意,更無任何動機替鑫海娛樂公司洗錢,被告因無知失慮而犯錯,符合刑法第57條,盼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公平正義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本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復有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論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等之辯解可採,自難認其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請求減輕其刑等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原審判決主文1劉○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2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華,佯稱係劉○華兒子的同學,因急需用錢欲向劉○華借款云云,致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7.261414許3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林○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林○縈,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因林○縈購物登記錯誤,須配合更正處理云云,致林○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110.7.271942許9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李○臻(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李○臻,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因李○臻帳號設定錯誤,須配合更正處理云云,致李○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110.7.271911許6,985元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提款卡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261434、1436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土城分行)2,005元1,005元劉○華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埔墘分行)4筆合計10萬元林○縈3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興店)5筆合計9萬6千元李○臻附表三(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偵查卷】、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40030號偵查卷】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偵查卷】):
編號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出處1劉○華告訴人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㈠P61-652林○縈告訴人林○縈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㈡P13-17告訴人林○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具結)偵卷㈡P71-7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㈡P293李○臻被害人李○臻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㈢P11-15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偵卷㈢P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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