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浩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
陳鴻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明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浩趁告訴人 吳芷宇 因急迫需用現金清償借款及籌措保證金復難以向他人求助之處境,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及106年2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之 阿甘 當鋪內,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並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藉詞加收停車費名義,按月向告訴人收取2,500元之利息及4,500元之停車費,合計收取月息7%即年息8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告訴人於上述期間,共計轉帳支付92,800元之重利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自書明細及阿甘當鋪當票1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阿甘當鋪負責人,並陸續貸予合計10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擔保,並約定每月應付2.5%之利息及4,500元之停車保管費用,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合計以匯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95,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放貸所收利息係依照當鋪業法可收取之月息2.5%,另每月4,500元係質押車輛之停車費,非屬利息,因為當鋪沒有停車場,故須向停車場業者租用車位停放保管告訴人質押之車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後2次借款並無求助無門之情況,故其顯非在急迫之情形下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為應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及106年2月某日,陸續向被告經營之阿甘當鋪借款合計10萬元,並以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擔保,被告除收取約定之月息2.5%利息外,自106年3月起另按月加收停車費4,500元,被告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合計以匯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9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1至272、115至117頁),並有載明質當金額為10萬元之當票一紙(見警卷第143頁)、告訴人簽發金額各6萬元、4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5年8月17日、106年2月10日之本票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1至48、85至129頁)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萬、6萬元,並簽具相同面額之本票各1張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及106年2月某日,在阿甘當鋪內,陸續借款合計10萬元予告訴人,並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藉加收停車費名義,按月向告訴人收取2,500元之利息及4,500元之停車費等情,除被告按月加收停車費之時間應自106年3月間起(起訴書認定為106年5月5日起)及以匯款方式收取金額應為9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2,800元)外,其餘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認定,被告合計貸予告訴人10萬元,除按月收取利息2.5%即2,500元(計算式:100,000X2.5%=2500),另以停車費名義按月收取4,500元,依上開規定,該停車費應計入利息,是本案被告實係貸予告訴人10萬元,並按月收取「利息」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2,500+4,500=7,000),相當於收取月息7%(計算式:7,000/100,000=7%)即年息84%(計算式:7%X12個月=84%),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以該停車費係因其須向停車場業者租用車位停放保管告訴人質押之車輛,故向告訴人收取停車費用繳付予停車場業者,並非利息云云置辯,惟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以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假藉收取每月5%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準此,被告所經營阿甘當舖係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則被告就借款予告訴人所得另收取之倉棧費亦以收當金額10萬元之5%即5,000元(計算式:100,000×5%=5,000)為最上限,不得以停車費為名,按月收取4,500元,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每月停車費4,500元,因仍屬借款人為求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該「倉棧費」即應視同被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縱經借款人合意收取亦同,是被告辯稱其已於借款時告知借款人即告訴人將按月收取4,500元之停車費用,並經借款人同意等語,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該當利息一部分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達年息84%,業經認定如前,不僅逾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年率上限30%,且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固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然仍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再按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本案告訴人指訴其向被告經營之阿甘當鋪先後借款2次,借款原因一次是伊先向朋友借款35,000元去嘉義的監理站繳納車子(車號000-0000)之交通違規罰款,因要返還友人該筆借款,才跟阿甘當鋪借款4萬元還給朋友,另一次是因男友 林純正 被通緝需繳納交保金5萬元(按指易科罰金),男友當下沒有那麼多錢,才叫伊去跟「阿甘當鋪」借款6萬元,借到錢後就幫林純正繳納易科罰金等語(見警卷第29、31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112、116、123頁)。而查:
1.關於告訴人指訴借款原因為返還向友人借款部分,告訴人於警詢稱係向伊當時的經紀人借錢繳納罰款,但是伊後來離開經紀公司,沒有該經紀人的聯絡電話及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4萬元係還給「佳佳」,本名伊不知道,「佳佳」是伊老闆,當時伊在做八大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並於原審證稱:經紀人就是老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是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借款之目的係為向經紀人(即老闆「佳佳」)償還債務,然未能證明向經紀人還債何以存在急迫情況,參以告訴人 陳明 不知經紀人「佳佳」真實姓名,亦未能提供該經紀人「佳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有答應經紀人3天會還錢,但經紀人並未跟伊說不還會怎麼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向經紀人「佳佳」還款乙情確有急迫性;況告訴人指稱向經紀人「佳佳」借款目的係用於繳納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交通罰單,經本院調取該車輛繳納罰單紀錄,證實告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竟於104年累積交通違規件數高達60餘筆、於105年當天度之6月30日前累積之交通違規件數高達50餘筆,並於105年6月30日一次繳納累積罰款合計約3萬餘元(詳細違規日期及繳納金額詳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覆本院該車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足認告訴人指稱其向經紀人「佳佳」借款以繳納罰單之詞固非無據,然由前開違規查詢結果可知告訴人車輛係一再交通違規,且之所以繳付高額罰鍰,係因小額罰單經年累積所致,堪認告訴人於交通違規當下即已知悉將來必遭催繳鉅額累積罰鍰仍不以為意,其捨恪遵交通規則避免遭罰款不由,卻一再交通違規,對將來需繳納罰單已有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得以繳納罰款,卻累積至高額罰鍰必須繳納,自難認其「需要金錢繳納罰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急迫」或難以求助可言。
2.關於告訴人指訴借款原因為係因其男友林純正遭通緝到案,需繳納保釋金(按指易科罰金)部分,經核閱林純正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5至139頁),可見林純正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借款日(105年8月17日),確遭通緝到案而繳納經判處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執行結案,且證人林純正於原審證稱伊因通緝到案,有打二、三通電話請告訴人籌措易科罰金的錢,因伊常常被通緝,家人已經放棄伊,不願意為伊籌錢,所以伊打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堪認告訴人指稱係依照男友林純正指示向阿甘當鋪借款60,000元,用以繳納男友保釋金(按應係指拘役之易科罰金)乙情,並非無據。然由前開林純正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林純正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且早在104年10月27日即已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林純正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林純正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均未到署執行,且住居所不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亦早在105年5月12日即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可稽,嗣因林純正經通知執行而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7月28日發布通緝,林純正延至105年8月17日始經通緝到案,亦有前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可知,告訴人之男友林純正早在104年10月間即知悉自己因毒品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且於緩刑期間故意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招致撤銷緩刑,亦早在105年5月間已明知自己遭撤銷緩刑而需執行拘役50日或以易科罰金5萬元易刑,此際林純正仍可選擇到案入監執行拘役,且該易刑罰金金額尚非甚鉅,亦有相當時間求助以籌措易刑所需金額,其既選擇逕自逃匿遭通緝,一旦通緝到案必須繳納易科罰金否則即需入監執行乙情早可預見,並非因通緝到案始「急迫」需錢易科罰金,況且林純正係惡意規避刑罰執行而遭通緝逮捕,衡酌受刑人本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義務,尤難認林純正於通緝到案之際,欲以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代替執行拘役,係「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從而,告訴人為避免林純正遭執行刑罰,而依林純正指示向阿甘當鋪借款乙情,依一般通念,難認具有足堪認定屬於重利罪所稱「急迫」之社會相當性及正當性,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原因,亦難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急迫」或「難以求助」可言。
3.再者,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因沒有那麼多現金,才會跟當鋪借錢,伊當時有先請朋友上網幫伊查詢相關當鋪借款資訊,隨後伊便開車到路上尋找合適的借款當鋪,並沒有仲介人員介入,簽相關借據文件時,也沒有遭受暴力脅迫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跟銀行借錢要有薪資證明,當時伊沒有每月固定的薪資證明可以提供給銀行,所以無法辦理小額信貸,也有跟林純正討論,是否先用車子跟當鋪借款,是林純正叫伊去阿甘當鋪借錢,林純正知道阿甘當鋪的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14、119、121頁),而證人林純正於原審則證稱:伊有請告訴人籌錢,是否請告訴人向阿甘當鋪借錢,伊忘記了,但伊有向銀行信用借款、車貸及朋友間借款之經驗,向阿甘當鋪借款的利息為何,伊已經忘記,因為只是借幾萬元而已,利息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5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林純正所述本案借款經過,在在顯示告訴人與其男友林純正對於舉債借款並非無經驗,且係經過討論、考慮後,衡酌利害關係,認為借款本金不高,始為本案借款交易,殊難認定本案向阿甘當鋪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所為,公訴人復未能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證明告訴人本案借款係出於何難以求助之處境。
4.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向被告經營之阿甘當鋪借款,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㈤、綜上,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取重利所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尚無從以重利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應否依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或約定,給付原本或利息(停車費)?應給付之金額若干?核屬其等間民事紛爭,仍可藉由法院依民事程序衡酌,併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固非無見,然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確信,即本案起訴被告行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重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