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敬堯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劉怡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同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敬堯有罪部分撤銷。
陳敬堯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敬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
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95公克)與另案被告 王正基 (王正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
㈡被告陳敬堯與其女友即被告劉怡君(劉怡君於109年7月1日為
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敬堯與證人 曾珮琦 聯繫議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敬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再由被告陳敬堯指派被告劉怡君於同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持本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2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10巷口與證人曾珮琦會晤交易。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陳敬堯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由其與證人曾
珮琦聯繫議定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敬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再由被告陳敬堯於同年6月30日20時24分許,持本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樓下與證人曾珮琦會晤交易。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陳敬堯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就公訴意旨所指
一、㈡部分,係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㈢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怡君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㈡部分,係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是其等或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敬堯、劉怡君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正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曾珮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方查獲王正基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證人王正基被查獲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2人共同或分別與證人曾珮琦碰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敬堯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我跟王正基見面時是拿糖果給他吃,那時候警察過來盤查就叫我先走,後來警察在王正基身上搜到海洛因,王正基為了減刑才嫁禍給我,王正基前後所述不一,扣到的毒品包裝上也沒有我的指紋,沒有證據佐證;我雖然曾與曾珮琦見面,不過是 楊志章 載她過來拿錢給我,我跟曾珮琦並不認識,我根本沒有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曾珮琦,這部分也無證據佐證等語。被告劉怡君則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以為給曾珮琦的是安眠藥,我向曾珮琦拿錢是因為曾珮琦欠陳敬堯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敬堯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陳敬堯有於109年5月18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與證人王正基見面,嗣證人王正基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節,業據被告陳敬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81、349頁,本院卷第107、115、233頁),核與證人王正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有與被告陳敬堯見面乙情相符(偵卷第191、192頁,原審卷第326-330頁),並有前述2人碰面後旋遭警盤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5-89、167-174頁,毒偵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證人王正基於偵訊時雖證稱:案發當天陳敬堯說有好康的要請我,我就過去找他,他就拿1包海洛因跟兩支針筒給我,他把東西塞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他請我,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但是陳敬堯已經先離開了等語(偵卷第
191、192頁);然其於警詢時先陳稱: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是我在路邊撿到的,順手放進口袋云云;嗣又改稱:是綽號「大陸仔」之男子將本案海洛因毒品塞在我的口袋內,經警察告知才知他叫陳敬堯云云(偵卷第51、56頁);參諸證人王正基於原審又證稱:我跟陳敬堯只是普通朋友,不知道為什麼陳敬堯對我這麼好,請我施用毒品,當時我在看手機,我感覺到他有放東西在我口袋裡,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是後來警察拿起來我才知道是毒品,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注意,我有要警察查指紋但警察沒有查等語(原審卷第325-330頁);是證人王正基前後所述有諸多歧異之處,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能認定被告陳敬堯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陳敬堯自住處離開,之後與證人王正基碰面,嗣為警巡邏盤查之情形(偵卷第169-174頁),然其等2人見面時之畫面,影像甚小,無法確認其等有無交付物品、若有交付物品其物品為何?(偵卷第169-170頁),自無法僅因其等當日確有碰面,嗣後證人王正基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即認被告陳敬堯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正基之事實。再卷內亦無在前開扣案毒品或針筒上驗得被告陳敬堯指紋之證據,自無從佐證證人王正基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言屬實。
3.證人王正基為警盤查而查獲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驗尿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毒偵卷第32、69-70頁),是證人王正基為警查獲時,確有供出毒品上手以獲減刑之動機,亦可能因此誣指其他吸毒友儕,其所證縱無瑕疵,亦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其所證可採。依上所述,證人王正基之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夠補強其證述被告陳敬堯轉讓海洛因乙情屬實,自難僅憑證人王正基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敬堯之認定。
㈡被告2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敬堯被訴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證人曾珮琦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09年6月20日,先用LINE與陳敬堯聯繫,約定購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這是我跟我前男友綽號「 阿迪仔 」,也就是陳敬堯所講的「 阿章 」一起合資購買的,當日約在鶯歌建國路見面,是劉怡君把毒品拿下樓,「阿章」拿錢給劉怡君,劉怡君拿毒品給「阿章」,之後我們就離開了;109年6月30日這次,我也是先用LINE跟陳敬堯聯繫,約定購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約在陳敬堯住處樓下見面,這次是陳敬堯拿下來的,陳敬堯拿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陳敬堯等語(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332、333頁);然被告陳敬堯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曾珮琦,只認識綽號「阿章」(即證人曾珮琦之男友楊志章)之人,我曾拿過威而鋼或安眠藥給曾珮琦等語(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39、341、342、563-565頁,本院卷第108、115、233頁),是本案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證明證人曾珮琦前開證述屬實。
2.證人曾珮琦稱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敬堯聯絡購毒事宜,然其亦稱其手機損壞、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偵卷第46頁),是卷內並無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得作為補強證據。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見109年6月20日,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曾珮琦至被告陳敬堯住處樓下之外,被告劉怡君與該騎車男子有伸手交付或收取物品之行為(偵卷第176-177頁),然自該畫面尚無法清楚看出被告劉怡君與該名男子,係交付或收取何等形狀、大小之物品;佐以被告劉怡君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前開監視畫面顯示之情形,是陳敬堯要我拿東西給該名男子,不清楚是什麼東西,該名男子有拿錢給我,不清楚金額,是該名男子要還錢給陳敬堯等語(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478、506、574頁);是上開證據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佐證。
3.證人曾珮琦於109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09年7月6日施用海洛因,現在已坦白供出實情,請檢察官原諒我再給我機會等語(偵卷第42-43頁),足見其亦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圖供出其他吸毒友儕以求減刑之動機,其所述是否可採,自仍須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憑。參諸本案除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外,並無LINE對話紀錄或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依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實際與被告劉怡君交付或收受物品之人,並非證人曾珮琦,而係另一名男子,證人曾珮琦又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檢警查證核對,則案發當日證人曾珮琦是否確有取得該名男子自被告劉怡君處所收取之物品,該物品是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均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
4.同理,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見被告陳敬堯與證人曾珮琦有於109年6月30日在被告陳敬堯住處樓下見面之情形,然該等畫面無法看出被告陳敬堯與證人曾珮琦有相互交付物品之舉動,更無法清楚看出其等係交付或收取何等形狀、大小之物品;佐以被告陳敬堯始終否認犯行,而如前述;卷內又乏與證人曾珮琦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或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是上開證據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敬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佐證。
5.至被告劉怡君固於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被告劉怡君於該日警詢並稱:查扣之毒品是被告陳敬堯要我保管,要拿去賣的等語,然並未具體指稱被告陳敬堯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曾珮琦之情事(偵卷第17-26頁);參諸被告劉怡君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供出吸毒友儕作為毒品上游或共犯,以獲減刑機會之動機,則其供述亦應有具體補強證據,始可採憑。再觀被告劉怡君所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復認定被告劉怡君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陳敬堯,然員警並未因而查獲被告陳敬堯涉犯販賣毒品犯嫌,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97-599頁),則被告劉怡君此部分之指證,亦無法遽為不利被告陳敬堯之認定。
6.檢察官固稱被告劉怡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其於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有12包海洛因,還有1支手機,被告劉怡君說海洛因是被告陳敬堯交給她的,根據手機的內容也可證明被告劉怡君從109年5月開始就從事海洛因的交易;證人曾珮琦所述與被告劉怡君所辯內容顯然矛盾;另被告劉怡君說是證人曾珮琦欠被告陳敬堯錢,但被告陳敬堯卻說是案外人楊志章欠他錢,2人所述不一,所指之金額亦有歧異;再被告陳敬堯若係交付安眠藥,為何要用衛生紙包著?證人曾珮琦又何需特別跟被告陳敬堯拿安眠藥,凡此均違反常情等語(原審第575頁)。然就被告劉怡君於原審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是否認罪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法官問: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就是跟陳敬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這個部分妳承認嗎?被告劉怡君答:我認罪。
法官問:妳要認罪啊?否認還承認?被告劉怡君答:我認罪(公設辯護人對劉怡君說:檢察官是說妳知道他是要賣,然後妳幫他就是、他叫妳拿下去以後妳有沒有收錢,妳有交一包那個,但是妳有跟他收錢嗎?)被告劉怡君答:他是叫我把之前那個曾珮琦欠他的錢拿回去給他。
(公設辯護人問劉怡君:確實有交一包海洛因給他,有拿錢,但是你知道那個錢跟海洛因有沒有關係)被告劉怡君答:並沒有。
法官問:妳是說什麼?欠曾珮琦的錢還給曾珮琦還是?被告劉怡君答:是曾珮琦欠陳敬堯的錢,跟他借的錢,還給他。
法官問:所以妳是去跟曾珮琦收錢?被告劉怡君答:對。
法官問:那妳有交毒品給曾佩琦嗎?被告劉怡君答:並沒有交毒品。
(公設辯護人:妳沒有交海洛因、妳沒有交一包東西給?)被告劉怡君答:是有一包東西,可是那是用衛生紙,他只用衛生紙給我而已啊。
法官問:那妳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嗎?妳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劉怡君答:我真的不知道。
法官指揮書記官記錄:我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經原審法官及公設辯護人詳細解釋並確認被告劉怡君於案發時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且認知係向證人曾珮琦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後,被告劉怡君予以否認,則被告劉怡君一開始所謂之認罪,應係不解法律名詞所為之錯誤表示,係屬尚有瑕疵之自白或指證,無法遽採。再者,證人曾珮琦與案外人楊志章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2人所述之欠款對象雖有出入,亦可能係用語不精確所致;再被告2人就案發過程細節所述縱有歧異或有違反常情之處,亦不足以反推其等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劉怡君遭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縱有疑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仍須由檢察官提出與本案時間、地點、內容相關之對話,以資佐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敬堯前揭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之舉證,各為指稱收受、買受前揭毒品之人之供述,惟證人王正基、曾珮琦之證詞容有前揭瑕疵存在,且乏足夠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而可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敬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原審疏未細酌上情,認被告陳敬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容有違誤。被告陳敬堯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敬堯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陳敬堯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敬堯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1次)、被告劉怡君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對被告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1.證人曾珮琦在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述相符,且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監視錄影內容清楚拍到交易毒品,原判決卻認無其他佐證,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2.被告陳敬堯於警詢辯稱不認識證人曾珮琦,109年6月20日未叫被告劉怡君去與證人曾珮琦交易,卻又另稱:109年6月30日賣威而鋼給證人曾珮琦,不僅內容矛盾,且不合常理。
3.被告劉怡君於109年7月1日遭警拘提時,查獲海洛因12包,並供稱海洛因來自被告陳敬堯,且稱109年5月起,即幫被告陳敬堯交易毒品,此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容相符。
4.被告劉怡君於111年8月22日在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原審卻質疑其為何要坦承犯行,被告劉怡君旋改為否認犯行。
5.被告陳敬堯涉嫌在證人曾珮琦做證前,恐嚇證人曾珮琦,顯係心虛之舉,請傳曾珮琦做證。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證人曾珮琦之證述縱然一致,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而證人曾珮琦係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人,容有供出吸毒友儕以獲減刑之動機;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2人分別有於109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與證人曾珮琦見面之情,然無從看出其等有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又被告劉怡君之供述有前後不一等瑕疵,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如前,扣案之手機亦未據檢察官舉證其通話內容與本案起訴之販毒時間、地點、對象及內容吻合;再者,被告陳敬堯縱曾恐嚇證人曾珮琦,然證人曾珮琦之證述始終一致,足見證人曾珮琦並未受被告陳敬堯影響而改變證詞,故此部分並無礙於證據價值之認定,亦無再行傳喚證人曾珮琦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