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章
張心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偉章與張心慈、江○安(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係夫妻關係,且均為房仲業者,郭○縈則係陳偉章與張心慈之友人。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江○安、張○芬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前,張心慈因不滿江○安、張○芬於前(13)日至郭○縈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咆嘯,且懷疑遭江○安、張○芬檢舉,遂與江○安、張○芬發生口角,並以電話通知陳偉章到場。詎陳偉章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江○安,江○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偉章拉倒在地,張心慈見狀,即與陳偉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撲倒江○安,陳偉章、張心慈、江○安即徒手互毆,致江○安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頸部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心慈因不滿張○芬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芬之頭髮,致張○芬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安、張○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偉章辯稱:我沒有動手打江○安,是對方把我摔在地上,我們都是挫傷,不是毆傷,我上去的時候,江○安把我重重的摔在地上,我推了他一下,他就用柔道摔我,把我壓制在地,江○安又叫張○芬過來,張○芬就用腳踢我的頭,我沒有傷害故意云云。被告張心慈辯稱:張○芬打我老公的頭,我就起來拉張○芬的頭髮,她把我的衣服拉破,我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偉章與張心慈、江○安與張○芬各係夫妻關係,且均為
房仲業者,郭○縈則係被告陳偉章與張心慈之友人,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江○安、張○芬上址住處前,被告張心慈因不滿江○安、張○芬於前日至郭○縈上址住處咆嘯,且懷疑遭江○安、張○芬檢舉,遂與江○安、張○芬發生口角,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偉章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安、張○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復據證人郭○縈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及附圖可證(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偉章、張心慈之供述:
1.被告陳偉章之供述:被告陳偉章到場後,旋即徒手推江○安,而江○安亦徒手將陳偉章拉倒在地,張心慈見狀,即上前撲倒江○安,陳偉章、張心慈、江○安即徒手互毆乙節,業據被告陳偉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推江○安,江○安把我拉倒在地上,就互相扭打,江○安身上之傷是與我扭打過程中所造成的,張心慈怕我被江○安打,就壓在江○安的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我先推江○安的,他一直要抱我,我就不讓他壓制我,我有抵抗,接下來就在地上滾來滾去,是我先推人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2.被告張心慈之供述:被告張心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偉章看到我與張○芬、江○安發生口角後,就對江○安推了1下,之後他們2個就發生扭打,我就去幫陳偉章,我有用嘴咬江○安。江○安打陳偉章,我就打江○安,並咬江○安的耳朵,江○安也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5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先生跟江○安打在地上,張○芬用手機一直錄影,江○安要她幫忙,她就用腳踢陳偉章,我就生氣起身去抓她的頭髮,我們互相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張心慈因不滿張○芬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遂徒手拉扯張○芬之頭髮乙節,業據被告張心慈於警詢時供稱:張○芬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拉她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8頁)。
㈢證人江○安等人之證述:
1.證人江○安則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來叫囂,沒多久陳偉章來,就下車打我,張心慈、陳偉章2個人以手腳打我,張○芬有錄影,我被壓著打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江○安並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有拉張○芬的頭髮,把張○芬拉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2.證人張○芬另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騎機車來叫囂,陳偉章接著開車來,我有用手機錄影,我當時在門外整理盆栽,江○安從家裡出來,陳偉章下車,抓著江○安開始打,張心慈也跟著打江○安,張心慈、陳偉章沒有帶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拉我的頭髮,打我的頭部,把我壓制在地上,我的頭髮被拉下一撮等語(見偵卷第126頁)。
3.被告陳偉章於偵訊時供稱:張心慈有出手打張○芬等語(見偵卷第152頁)。㈣又依勘驗筆錄所載:00:03:57秒〜00:05:52秒:陳偉章走到江
○安身旁後,以右手推江○安胸前,江○安身體向後仰並退步,之後江○安拉陳偉章前胸襟,陳偉章倒地,張心慈即以身體撲向江○安,江○安隨即倒地,並以徒手毆打張心慈頭部,之後陳偉章由地上爬起來,立即以身體撲向江○安,再以右手勒住江○安頸部後,以徒手毆打江○安,此時江○安反抗,用雙手抓住張心慈頭部,張心慈甩開,陳偉章又以手勒住江○安頸部及以徒手毆打江○安,此時江○安由地上爬起來,拉陳偉章前胸襟,惟江○安卻向後倒地,陳偉章趁勢拉住江○安前胸襟,又以徒手毆打江○安,適時,一位身穿紅上衣、黑長褲、嘴上叼著香煙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前來勸架,陳偉章、張心慈才鬆手,江○安始由地上狀上來等情(見偵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㈤是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江○安及張○芬之證述,經核與前
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江○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頸部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半部),張○芬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張○芬掉落之頭髮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下半部至第80頁上半部),足認被告陳偉章與張心慈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江○安徒手互毆,致江○安受有上述傷勢;又被告張心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張○芬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各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陳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被告張心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江○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心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江○安、張○芬成傷,致江○安、張○芬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江○安、張○芬達成和解,賠償江○安、張○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陳偉章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張心慈犯傷害罪,各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就被告張心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40日,暨諭知其等各宣告刑及上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陳偉章、張心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本無犯意,係告訴人先找郭○縈咆嘯,被告等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本無打架之意,誰知一下車,推江○安一下,江○安即開始打被告陳偉章,被告陳偉章還手自衛,並不是攻擊,被告張心慈打張○芬,也是張○芬用腳踏被告陳偉章,張心慈咬江○安,也是護被告陳偉章,請法院再次明察,告訴人有很多地方說謊,告訴人也有傷害被告,應該也有傷害之責,而被告等之行為都出於自衛,如此判決太重了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陳偉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江○安,江○安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陳偉章拉倒在地,被告張心慈與陳偉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撲倒江○安,其等即徒手互毆,致江○安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張心慈因不滿張○芬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芬之頭髮,致張○芬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陳偉章先行推江○安後,始與江○安、張○芬於前揭時、地互毆;被告張心慈再另行起意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足認本案客觀上顯非由江○安先對被告陳偉章實施現在不法之侵害後,被告等人再針對該不法侵害予以反擊,被告張心慈復另行起意,徒手拉扯張○芬之頭髮,致張○芬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依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可知,自不得就其等與江○安、張○芬間互為傷害之行為主張防衛權。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
㈢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正當防衛等節,經核要
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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