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0年3月4日18時3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林勝隆 ),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內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145號前(該路段之明德一路同向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張馨 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後有無車輛即自明德一路147號前路邊起駛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張馨予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眼眼球撞擊傷併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陳韋安雖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受撞擊倒地之張馨予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機車騎士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66、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4、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5至19、123至125、147至148頁),並據證人林勝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見同卷第21至23、177至17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25至
35、41至48、51至55、61、65、6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0至321、323、327至339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應診日期:110年3月4日)、 孫眼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3月5日)存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49、151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
,被告僅係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併此指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於原審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其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修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主張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是否加重其刑
1.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2.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肇事後,復未救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能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其與告訴人
張馨予於成立調解後,未按條件履行,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完整填補,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本件車禍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處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其於審理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未依和解條件給付金額,乃該和解條件是否另循強制執行管道等程序事項,尚難以被告未依約給付金額,即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附此敘明。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等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僅載明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2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俱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