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即Phic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即PhichainawayutYangsee,泰國籍)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簡福慧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簡福慧」安排甲○○於民國91年8月15日前往泰國,嗣於同年月20日在該國PhraKhanongDistrict戶政所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再由甲○○持之返回國門,於同年9月17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甲○○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隨即交由受乙○○委託不知情之 施佳儀 ,於91年10月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許可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而行使之。嗣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再次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乙○○於92年9月22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與乙○○又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乙○○於95年9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足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審核之正確性。
㈢甲○○與乙○○再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乙○○於96年3月14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足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審核之正確性。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㈡泰國政府核發之甲○○、乙○○結婚證書泰文本、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份(均為影本)。
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1日營市士戶二字第096306044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
82930號函及所附泰國籍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1份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資料影本7頁。
㈤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影本各1份。
㈥被告甲○○住所照片及被告乙○○在台居所照片8張。
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㈧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人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此一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2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所犯上述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百元以上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為高。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依前述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㈤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5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有認為係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變更有別者,且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比較適用者,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施佳儀為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於91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8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與「簡福慧」,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2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具有規律性,可謂緊接,且手法一致,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本於同一計劃,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犯罪事實㈠難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分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之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