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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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增加保險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
號5樓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保單條款第3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夫乙○○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83年3月29日、10月25日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甲保險契約)、000000000-0(下稱乙保險契約)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4條均訂明「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10萬元(第1項)。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員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一次保險費後,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第2項)。連同依第一項之約定增加之保險金額在內,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各人壽保險累積之保險金額依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之年齡計算仍在本公司免體檢承保範圍內者,該次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無須檢具體檢報告書(第3項)」,第26條均訂明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為百分之8。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於90年
2月20日變更為原告,原告因家庭保障需求,於94年3月21日就甲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詎被告於受理收件3個月後,始回覆乙○○因被告公司經營虧損,僅同意增加保險金額100萬元,乙○○遂於同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日就乙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竟於同年月31日以保全照會單答覆原告:依經算評估,新美滿終身壽險每保單週年日,增加保額每次最高為200萬元,請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額云云,經乙○○提出申訴後仍函覆如上內容,迄今未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1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蓋系爭保險契約之促銷重點,在於其所採用之預定利率高達百分之8,相較於被告目前推出之保險契約採用之預定利率僅百分之2.5,倘被告同意就系爭保險契約各增加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於同一保障內容下所應繳之保險費,即較新簽訂保險契約為少;被告故意延宕核保程序,無端限制可增加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未說明其評估、審核之標準為何,況其既准許另一保戶即訴外人 吳碧珠 將保險金額5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卻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刻意刁難,業已違反保單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並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前揭保單條款第24條、民法第148條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保險契約同意增加為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所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同意原告自94年3月29日起增加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㈡被告應就其所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同意原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增加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2項既有「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之文句,可知就增加保額之申請除有最低額之限制外,仍須經被告同意,而此同意係被告綜合評估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財務能力、體檢結果及保險人所能合理承受之風險範圍,在無道德風險、逆選擇及不當套利之情形下,就要保人得申請增加之保額而給予。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業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誠信原則及異常條款之情形,況原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83至93年均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對被告公司商品之條款極為熟稔,亦無一般人對保險契約欠缺專業性之問題存在,上開被告對增加保額有同意權之揭示實屬明確,並無使他人產生只要申請被告必定同意之預期及認知,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事。本件被保險人 陳文忠 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額前,曾向被告投保其他保單,累計保額已達880萬,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申請增加之保額復各為1000萬元,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被保險人財力證明施行財物核保,根據保單條款之約定及被告相關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認已逾被告公司之國外再保險公司核保準則所能同意之範圍,被告所能承擔之風險僅能同意增加保額200萬元,其拒絕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各增加保額900萬元,並無權利濫用、違反保單條款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配偶乙○○分別於83年3月29日及83年10月25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並於84年間向被告申請險種轉換為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嗣於90年2月20日辦理契約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㈡原告分別於94年3月21日及94年10月17日就上開2份保險契
約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各為1000萬元,惟被告均僅同意原告增加保險金額2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300萬元,為原告所不接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拒絕原告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之申請,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拒絕原告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之申請,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須於契約所用之文字,有疑義時,方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固賦予要保人於符合約定條件時得向保險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惟同條第2項亦訂明:
「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保險人仍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絕非一經要保人提出申請,保險人即有允准之義務,此等文句之語意,縱為不具備專業知識亦無何等交易經驗之一般人,亦能輕易理解。是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就關於增加保險金額之要保人申請權,及保險人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部分已為明確約定,並無何等疑義可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當無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之必要。故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10
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為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行使正當權利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申請,係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4條云云,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㈡被告拒絕原告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之申請,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1.按保險之意義,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發事件,透過多數人(或其他經濟單位)之結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匯聚資金,公平負擔,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經濟制度。而保險公司,係以「設計保險契約商品」及「提供匯聚資金支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為營業者;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係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之人;是原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告即保險公司,當分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含有被告為與不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至4款亦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就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保險人保有同意權之約定並無疑義可言,已如前所述,是此處所須探究者,僅為: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中用於規範「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條款,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各款之情事,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平等互惠原則?
2.查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及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又保險制度,須有「面臨相同危險之多數人」始能建立,亦即其具有「團體性」之要素,是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時,不能僅視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之利益」為衡量。今被告就一般要保人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原則上須依據被告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再根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累積保額及年繳保費,以年收入倍數法進行財務核保評估,業據其提出主契約保額增加作業準則(見本院卷第78、79頁)、核保標準(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等為證,可知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保有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之同意權,係為衡酌要保人之清償能力,就要保人之保險利益為危險狀態分析,以避免契約終止及預防道德風險,並防止轉嫁不當風險於保險團體中之其他人而為約定,自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至3款之情形無涉,且此一約款並未全然忽視要保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亦無從認定有何顯不利於要保人之情形,揆諸前揭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難謂此一條款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3.況被告就原告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於綜合評估被保險人之體檢結果、原告與被保險人之財務能力及被告所能承受之風險後,同意原告增加保險金額2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卻為原告所不接受一事,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舉被告所承保之他人為例,執意要求被告亦須同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均增加至1000萬元,否則即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實乃混淆「最惠待遇原則」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其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各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之申請,並無何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增加至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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