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卡拉OK店飲酒後離去,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長約40公分之刀子破壞被告兼告訴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楊順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窗戶,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兼告訴人乙○○知悉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赴高雄縣○○鄉○○路○○○○號1樓,與被告兼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扭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部多處撕裂傷(1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
2公分)、左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小腿挫傷腫脹、左脛骨癒合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被告兼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相互聲請撤回對彼此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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