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杏如選任辯護人林秀香律師被告劉士豪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841號、第19711號、第2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其他被訴部分(一○一年四月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甲○○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上午
5時13分33秒許,接聽 林明賢 (綽號 阿賢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得悉林明賢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由甲○○於通話時與林明賢約定於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樓下會面。嗣林明賢抵達甲○○上開住處附近後,甲○○與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甲○○於同日上午5時34分16秒許,接聽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聯絡,由甲○○指示丙○○在上開住處拿取重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甲○○上開住處樓下,交付與林明賢,並向林明賢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乙○○與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楊鎮安 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9分4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接聽後,得知楊鎮安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二人相約由楊鎮安前來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會面。
迨至同日下午1時6分18秒許,楊鎮安抵達甲○○上開住處樓下,乙○○則持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楊鎮安,並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被告丙○○、乙○○及辯護人等,對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丙○○、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101年3月間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1號內容,是甲○○叫伊拿毒品給林明賢,3個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是指伊向林明賢收取現金9000元的意思,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34分16秒,伊於通話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給林明賢,並收取現金9000元,甲○○將毒品放在電腦桌上圓圓的,可以裝小飾品的三層抽屜內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41號影卷二,下稱偵卷第16841號卷二,第15
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4頁、第165頁);其於本院亦自承:伊於前揭時地,依照甲○○電話指示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賢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被告丙○○迭於偵審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賢之犯行。又證人林明賢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34分左右,在綽號信兄男子家中,以9000元向綽號信兄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重3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0號,是伊與信兄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伊到信兄家中時,他女友在家,伊把錢交給他女友後,他的女朋友馬上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信兄交待他女友把毒品給伊,信兄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6841號影卷一,下稱偵卷第16
841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0號是伊與甲○○通話內容,伊於
101年3月27日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元,1公克3000元,丙○○就是甲○○的女友,是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18頁、第222頁),核與被告丙○○自承:伊與甲○○同住約2年,101年
3月間與甲○○住在一起(本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相符。此外,於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13分33秒,證人林明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A(甲○○):喂!」、「B(林明賢):喂!兄仔!你還沒睡吧!」、「A:還沒」、「B:我過去找你」、「
A:我在輔大呢!我跟你說,你去跟我那個講,我再叫她跟你說」、「B:好,我知道」;同日上午5時34分16秒,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甲○○):喂!」、「B(丙○○):喂!」、「A:阿賢去那對不對?」、「B:對,你東西放那邊?」、「A:在最底下那一格,3個飾品物,有沒有?」、「B:有啦!」、「A:他要拿幾個?」、「B:3個」、「A:9000」、「B:9000,好」、「A:嗯!」,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0、211在卷可考(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38頁)。足見林明賢與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明賢抵達甲○○住處附近,被告丙○○隨即聯絡並接受受甲○○電話指示,於101年3月27日凌晨5時34分許後某時,將重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交付與林明賢,並收取價款9000元,而完成買賣行為。
(二)雖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明賢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向林明賢女友買車,所以他會送資料過來,林明賢向伊購買3個玉鐲子,伊常送他茶葉喝,101年3月27日當天是拿玉鐲子給林明賢云云(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6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賢(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75頁、卷二第
169頁)。然此與前開認定被告丙○○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有悖,且林明賢與甲○○,或甲○○與被告丙○○於前開通話中,未曾提及買賣玉鐲子之事;而交易玉鐲,非法律禁止或限制之行為,何以雙方不於電話通話時言明?顯然悖乎情理。是甲○○前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固曾於本院辯稱:伊聽到警察播放的通訊監察錄音,才想起有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賢,伊對此事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89頁、第183頁),辯護人亦辯以:被告丙○○長期服用大量安眠藥,101年3月27日精神狀況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編號211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被告丙○○自承當時通話之男聲係甲○○,女聲為伊本人,而通話時,被告丙○○並無意識不清、回答遲延之情形,此有本院10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02頁)。故被告丙○○前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林明賢,欲證明被告丙○○於前揭通話時,是否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惟被告丙○○與甲○○前開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再行傳訊證人林明賢調查之必要。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觀,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賢犯行,事證明確,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安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辯稱:編號29
6、297號通訊監察譯文,雖係伊接聽而與楊鎮安通話,但伊未幫甲○○交付毒品甲安非他命與買主楊鎮安,伊是甲○○的員工,在甲○○開設KTV店擔任業務幹部,負責帶客人及在外發放名片招攬客人云云(偵卷第16841號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6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
(二)經查,證人楊鎮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編號296、297監聽譯文,是伊打電話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接電話的人是甲○○的小弟 阿豪 ,伊過去甲○○住處,當天是小弟阿豪來開門,伊告訴小弟阿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小弟阿豪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這一次沒有和甲○○通話或見面,本次購買1000元,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阿豪就是乙○○等語(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被告乙○○自承:編號296、297號監聽譯文,是甲○○要伊幫他接電話,對方要過來找甲○○,伊問甲○○後回答可以,另一通就是對方到,一樣是伊接電話,警察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是伊的聲音沒錯等語(卷二第161頁、第166頁)。且證人楊鎮安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9分4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乙○○接聽):喂!」、「B(楊鎮安):喂! 信哥 !我 阿安 !」、「A:你要找我老大?」、「B:
嗯!信哥!」、「A: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好」、「B:好」;同日下午1時6分18秒,證人楊鎮安以相同方式撥打甲○○電話,通話內容為:「A(乙○○接聽):喂!」、「B(楊鎮安):喂!信哥!」、「A:你到了哦!」、「B:對,我在樓下」、「A:好」、「B:謝謝」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97號在卷可考(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97錄音光碟,經本院囑託法務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聲紋自動分析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編號296、297號錄音譯文所示「A男」之待鑑男子聲音,與該局於102年4月2日下午採樣被告乙○○聲音,經聲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90.22%,研判兩者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102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6頁)。堪認證人楊鎮安所指由被告乙○○接聽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款1000元等節屬實。至證人楊鎮安於警詢時,雖未提及由被告乙○○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然觀諸證人楊鎮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甲○○小弟乙○○接電話、是小弟乙○○開門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下來,這次沒和甲○○通到話或見到面,這一次向甲○○購買1000元的甲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27頁、第22
9頁),對照前揭被告乙○○於通話中稱備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好」等語,足見證人楊鎮安認被告乙○○係受甲○○指示之小弟,此次雖由被告乙○○代甲○○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但其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仍為甲○○無疑。故其於警詢時僅指向共犯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提及被告乙○○,應係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供述不完整所致,自當綜觀證人楊鎮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電話聯絡內容等重要事項,並無前後不合之處,故不得僅以證人楊鎮安於警詢未就被告乙○○接聽電話、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部分完整供證,遽認證人楊鎮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內容不可採。
(三)雖被告乙○○否認上開出面與證人楊鎮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鎮安犯行,並否認被告乙○○為伊交付毒品予買主云云(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7頁、第275頁、卷二第169頁)。然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鎮安之犯行,迭據證人楊鎮安指證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97號在卷可考,且被告乙○○持用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楊鎮安通話,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聲紋鑑定報告書可證,堪認證人楊鎮安此部分指證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乙○○、共犯甲○○否認上情,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與甲○○之間、被告乙○○與甲○○之間,就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其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前揭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丙○○、乙○○所犯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之數量非鉅,價格為9000元或1000元,重量僅約3公克或甚微,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或7年,均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且被告丙○○當時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時遵從甲○○指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買主收取價款,非長期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人,是被告丙○○、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丙○○、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其等販賣、轉讓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同住,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6萬元,未婚,均無需奉養父母、暨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經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共犯甲○○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沒收之。另被告丙○○、乙○○各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000元、1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犯甲○○已於101年1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2頁),是共犯甲○○死亡後,喪失對其財產之權利能力,即無從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逕與被告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被訴於101年4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101年4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6日下午
3時33分許後某時,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樓下,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販賣與楊鎮安,並由被告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楊鎮安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5日晚間8時53分許後某時,在甲○○上開住處樓下,以半錢海洛因1萬元之價格,販賣與 賴美君 ,並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1萬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叁、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就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附表壹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5),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關於此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
伍、經查:
一、被告乙○○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1年4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弄○○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鎮安,亦沒有於101年4月15日晚間8時53分許後某時,在上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美君,亦未曾幫甲○○交付毒品與楊鎮安、賴美君云云(偵卷第16841號卷二第161至第162頁、第16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鎮安,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美君之犯行等語(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7頁、第8頁、第274頁至第27
5頁、卷二第169頁)。
二、被告乙○○被訴101年4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安部分:
證人楊鎮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編號412、413監聽譯文是同一次交易,這一次接電話的人是甲○○,也是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到甲○○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由小弟乙○○下樓,伊告訴小弟乙○○購買數量,小弟乙○○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云云(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28頁)。且楊鎮安於101年4月6日下午2時43分5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甲○○):喂!」、「B(楊鎮安):信哥!不好意思吵到你」、「A:
不會,你講」、「B:可以過去找你嗎?」、「A:來呀!」、「B:好,謝謝」;同日下午3時33分56秒,證人楊鎮安以相同方式撥打甲○○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甲○○):喂!」、「B(楊鎮安):喂!信哥!我到樓下了」、「A:好」、「B: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2、413號在卷可稽(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53頁)。然被告乙○○否認上揭通話中之A男為伊本人,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2、413號所示(A男),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聲紋自動分析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編號412、413號錄音譯文所示「A男」之待鑑男子聲音,與該局於102年4月2日下午採樣被告乙○○聲音,經聲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均因待鑑男子聲音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不佳或字數不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比對分析,有該局102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6頁)。因此,無從認定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2、413號中之
A男即為被告乙○○。是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證人楊鎮安於偵查中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證人楊鎮安指證之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被訴101年4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美君部分:
證人賴美君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編號554、559、560號監聽譯文,是 林家慶 要伊幫忙打電話給甲○○,這一次林家慶向甲○○買1萬元、半錢的海洛因,當天伊本來沒有機車,後來借到1臺機車,騎到甲○○住處樓下,甲○○叫1個年輕人拿海洛因給伊,這位年輕人叫阿豪,就是乙○○(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40頁),核與證人林家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554、559、560號,是伊請賴美君向甲○○買海洛因,伊都請賴美君向甲○○買半錢海洛因,價錢至少都是1萬元以上(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等語相合。然證人林家慶並未與證人賴美君共同出面購買海洛因,故其所證委請證人賴美君出面購買海洛因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乙○○出面交易。而證人賴美君於101年4月15日下午6時26分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甲○○):喂!」、「B(賴美君):喂! 大仔 !」、「A:晚一點、晚一點」、「B:
好」;同日晚間8時40分9秒,賴美君以相同方式與甲○○通話,內容為:「A(甲○○):喂!」、「B(賴美君):喂!大仔!沒帶手機剛看到」、「A:妳有辦法來嗎?」、「B:我沒機車」、「A:妳等一下,妳跟我少年的報路, 阿興 哦!」、「A:喂!」、「B:喂!」、「A:姐仔!」、「B:從龍安路四維路口7-11對面巷子進來」、B向
A報路「B:不用,我跟人家借機車好了」、「A:好,不好意思」、「B:你跟大仔講一下」;同日晚間8時53分34秒,賴美君以相同方式撥打甲○○電話,通話內容為:「A(甲○○):喂!」、「B(賴美君):大仔!我在樓下」,此有通訊監察編號554、559、560號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0號所示(A男),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聲紋自動分析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編號560號錄音譯文所示「A男」之待鑑男子聲音,與該局於102年4月2日下午採樣被告乙○○聲音,經聲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均因待鑑男子聲音聲紋共振峰(Forman
t)圖譜不佳或字數不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比對分析,有該局102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6頁)。因此,無從認定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0號中之A男即為被告乙○○。是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證人賴美君於偵查中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證人賴美君指證之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與共犯甲○○,分別於10
1年4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安、101年4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美君犯行,僅有證人楊鎮安、賴美君於偵查中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與共犯甲○○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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