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6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
於94年1月31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期、利
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繳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4年6月30日後即拒不
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69,
67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又被
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以2萬元
為限度,依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於每月20日結
算1次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
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4年
8月20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
計尚積欠本金18,04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