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80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沐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三五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七計算之違約金;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月20日屆滿,以每個月
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0.947%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改按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947%利率固定計息外,並應計算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3月20日為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共123,365元,及依
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
款結清查詢單、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電腦連線
作業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