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南簡字第2209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209號案卷,經核屬實,則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裁判費3,5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