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
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00元,該項裁
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