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3月與其簽立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9
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2.15(當時應計利率為百分之3.73,現利率為百分之5.88
),嗣後本行基本利率敵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自95年8月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16,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