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貨櫃屋,自其朋友即 江永 (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收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四顆後,先將該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放置在前開貨櫃屋旁之草叢裡,用磚頭圍住以為掩飾,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自該草叢中取出,將之改寄藏放置在其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十一之住居處房間床鋪後方。嗣乙○○將前開手槍及子彈取出放置在其咖啡色皮包內,攜帶該手槍及子彈外出之際,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五權八街口查獲,並扣得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採樣鑑定時試射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是我朋友江永寄放的,叫我把它藏起來」,「本來是藏放於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貨櫃屋旁之草叢裡,用磚頭圍住,之後又拿到台中市○○○街○○○號五樓之十一,居處房間床舖後方寄藏」等語。被告前後始終自白均一致,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九二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且該改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四顆,採樣一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12703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寄藏系爭子彈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則未有修正更動,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有如前述。則被告受成年男子江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委託,保管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一枝、系爭子彈四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被告既係受寄代藏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惟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與經起訴持有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及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且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四顆之數量不多,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並兼衡及被告未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另犯他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後於警員臨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且被告罹患尋常性乾癬之皮膚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系爭子彈中之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系爭子彈中之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念祖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