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某時止,在上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經警執行搜索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三點四公克、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七支、玻璃球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原起訴書贅引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惟查: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洛因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某時止,並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資為佐證。然該尿液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即四月十八日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於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則僅有被告之自白。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不能遽依據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準此原審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某時,暨起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後,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新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原審所認定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五年(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滿五年);揆諸首揭說明,因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自應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方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本件公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顯見第一審得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者,僅限於就被告認罪之有罪判決。至若係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則仍應由合議庭為之,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所定,得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範疇。本件原審既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應由原審以合議庭審判,惟竟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則依諸上開規定,自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頁、第四六頁);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三點四公克、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七支、玻璃球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有上開查獲之毒品、吸食器、吸管、玻璃球管、注射針筒等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0586及506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0頁、第四二頁)。則上開扣案物品及尿液檢驗報告,何以不足為被告所自白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佐證,原審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本院實無從審認。再,若認該部分事實,因不能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為認定,則亦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且與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竟未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者。
三、綜上,本件原審所為判決之組織既不合法,復徒以被告自白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佐證,而其餘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其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檢察官未依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昭折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若應為實體判決,則事關當事人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詳為查證後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