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沙簡上字第565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94年度偵字第8823號、94年度偵字第11099號)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跳蚤市場雜誌見登有借用私人帳戶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之指示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乙○○獲悉有人欲購買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雖明知該「手機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瑋 」之年約二十三歲之成年男子無故購買他人帳戶係為從事詐欺等非法犯行之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應「小瑋」所請,基於幫助「小瑋」之手機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瑋」之人而施以幫助;嗣後與「小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手機詐騙集團」即透過報紙刊登代為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以電話向不詳之人聯繫,而佯稱需先支付手續費始能核准貸款。適有丁○○見該廣告聯絡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連續匯款五次,共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到乙○○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乙○○又連續於同年一月中旬因綽號「小瑋」之成年男子告稱,其上述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不能使用,乙○○乃在臺中市朝馬車站,將其於同年月四日在臺中市臺中港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綽號「小瑋」之人而施以幫助。該「手機詐騙集團」又以「假中獎真詐財」之電話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六萬元、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 方文伶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二千元、壬○○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共計十四萬二千元、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入乙○○前開臺中市臺中港郵局存款帳戶內,丁○○等人發現受騙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繼而前開「手機詐欺集團」復打電話予辛○○佯稱其中獎,使辛○○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花蓮南京街郵局欲匯款六萬二千元入乙○○上開戶頭,經郵局經辦員 郭源慧 勸阻攔截,始未匯款,旋經報警循線再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己○○、甲○○、方文伶、戊○○、壬○○、庚○○、辛○○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行字第0945000286號函及函附之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儲字第0940706297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特急件通報、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客戶存提紀錄單、及被害人丁○○、丙○○、己○○、甲○○、方文伶、戊○○、壬○○、庚○○等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衡諸:(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一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係於報紙上得知購買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購買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轉帳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出售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購買之集團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丁○○、丙○○、己○○、甲○○、方文伶、戊○○、壬○○、庚○○、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乙○○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二次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幫助犯亦可成立連續犯,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併案審理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因與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且被害人辛○○並未將六萬二千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原審認已匯入,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丙○○、己○○、甲○○、方文伶、戊○○、壬○○、庚○○、辛○○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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