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關於被告許家蓁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陳正添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將「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末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未曾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之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甚高,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自撞肇事,並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擦傷之傷害及車體損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初犯本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