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03、180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簡字第176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電話號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概括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渠所有於民國95年6月7日開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9月12日開戶之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2月6日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及 劉軒妏 所出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甲○○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劉軒妏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從事詐騙活動。 嗣有 (一)丙○○於95年6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上班處所,上網與不詳女子聊天援交,誤信對方為確認身分要求匯款,使丙○○因而陷於錯誤,第1次於95年6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9元,第2次於95年6月10日凌晨1時29分許,匯款23,000元,第3次於95年6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匯款13,753元,第4次於95年6月10日凌晨1時33分許,匯款9,079元至甲○○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乙○○於95年6月8日晚上10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上網與不詳女子聊天援交,誤信匯款得與不詳女子援交,第1次於95年6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4千元,至甲○○富邦銀行帳戶,第2次於95年6月13日下午7時36分許,再匯款7,988元至甲○○安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丙○○、乙○○等人查覺受騙,迅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序幸邱俊璋 及劉軒妏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95年7月25日新光銀行山字第20號函、約定條款確認書、被告自開戶起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信用管制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月4日(95)聯東台字第02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儲字第0950721654號函、台北富邦永吉分行95年9月15日銀永字第953420010200號函、台北富邦永吉分行95年7月25日銀永字第9534200074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95年9月8日(95)安吉簡字第0950000712號函、被害人乙○○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5年12月12日北富銀永吉字第9534200146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95年12月14日安吉簡字第095000100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要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情事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四)至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之人,以供收取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至對被害人丙○○、乙○○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有共同正犯。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