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強
王義均歐秩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9、950、951、95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義均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歐秩昆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建強於民國99年10月月初、月中、月底、同年11月月初、月中、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六街67號,應予更正)「協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協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任職之機會,趁公司午休時間上址之公司工廠無人之際,接續在該工廠徒手竊取青銅製大型螺絲帽、銅板、銅條、銅製電線等銅質零件,得手後將該等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
二、王義均前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7年度師審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89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2月13日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7月13日;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各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5年
6月、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與傅建強、歐秩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初,以翻越圍牆方式潛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管理之花蓮縣○○鄉○○段地號1409號土地上之廢棄菸葉廠後,徒手竊取廢棄菸葉廠內之鐵捲門、抽風機、鋁窗、檜木木材5根等物品,得手後將該等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
三、傅建強於101年1月下旬,路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藍蜻蜓輕航機場」避雨時,發現該機場內工寮旁貨櫃屋內有割草機3臺、電線2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撿拾地上石頭並以之將貨櫃屋門鎖撬開,徒手竊取貨櫃屋內之割草機3臺、電線2捆得手。傅建強因欠缺銷贓管道,旋委託歐秩昆介紹他人購買竊得之割草機3臺、電線2捆,歐秩昆知悉該割草機3臺、電線2捆為傅建強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媒介傅建強將上開竊得之割草機3臺、電線2捆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傅建強、歐秩昆各分得1,000元、1,000元。
四、傅建強、歐秩昆於101年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門口進入 黃金朝 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後方之木工工作室內,徒手竊取L型推車1臺得手。嗣傅建強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撰寫自白書向警員自首前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五、傅建強、歐秩昆於竊得前開事實欄四之L型推車後,復於101年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傅建強在圍牆外把風,歐秩昆則翻越圍牆進入花蓮縣○○鄉○○○街○○○巷○號「基督教會」庭院內徒手將種植在該教會庭院中之龍柏樹1棵推倒後,傅建強再進入「基督教會」庭院內與歐秩昆一起將該龍柏樹1棵搬運至竊得之L型推車上得手,並以機車拖行L型推車方式將龍柏樹1棵載運離開現場。兩人並於101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龍柏樹1棵變賣換取15,00
0元,且由二人對半朋分。嗣傅建強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撰寫自白書向警員自首前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建強、歐秩昆、王義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傅建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協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馬豫仲 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傅建強於99年11月27日親書之悔過書、「協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傅建強、其父 傅錦雲 於99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
4.「協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照片4張。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傅建強、王義均、歐秩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管理人員郭游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3.廢棄菸葉廠照片4張。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傅建強、歐秩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藍蜻蜓輕航機場」員工 戴正昌 於警詢中之指訴。
3.「藍蜻蜓輕航機場」照片2張。
(四)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傅建強、歐秩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黃金朝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失竊物品即L型推車係放置在證人黃金朝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後方之木工工作室內,此據證人黃金朝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是該L型推車之失竊地點應為證人黃金朝住處後方之木工工作室內,而非證人黃金朝居住之建築物內,故起訴書附表三就此部分之記載,似有誤解,予以指明。
3.黃金朝住處及其後方木工工作室照片4張。
(五)事實欄五部分
1.被告傅建強、歐秩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基督教會」傳教士 程蒼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
3.「基督教會」庭院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之事實,增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起訴法條,就事實四欄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五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增加及變更後之起訴法條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傅建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王義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歐秩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傅建強、王義均、歐秩昆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傅建強、歐秩昆就事實欄四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傅建強、歐秩昆就事實欄五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傅建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傅建強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犯之各罪;被告歐秩昆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義均有事實欄四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傅建強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罪,均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撰寫自白書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2份、被告傅建強自白書1份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2000號卷第1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13頁),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均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傅建強、王義均、歐秩昆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渠 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仍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均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且除被告傅建強有賠償事實欄一被害人馬豫仲之損害外,被告傅建強等三人迄今均未與就事實欄二至四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歐秩昆牙保贓物之行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復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事實欄二之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有提起告訴、事實欄四之被害人黃金朝、事實欄五之被害人 程霖蒼 則未提起告訴及求償所示之態度、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被告傅建強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1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父母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義均從事園藝造景、月收入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兩子(一子就讀國中一年級,一子年約四歲)、父母皆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歐秩昆從事板模、月收入約16,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一子(該子已出社會工作)之家庭環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傅建強於事實欄一至五、被告歐秩昆於事實欄二至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仍就被告傅建強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歐秩昆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傅建強、歐秩昆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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