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號
102年度易字第16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諭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63號,102年度偵字第663號、第710號、第711號、第712號、第1002號、第1003號、第1004號、第1125號、第120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昇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李昇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第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李昇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昇諭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李昇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上揭(二)(三)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2日執刑完畢。
三、本案事實:李昇諭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犯行,均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李昇諭自首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李昇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如附表一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上揭兩案件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二)再如附表二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 羅國禎 、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 方治 民、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 陳明忠 、證人王苓珠、 林秀瑜 、附表二編號4、6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 鄭同 益、附表二編號5、7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 陳清榮 、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仁鍾 碧婷 、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 楊美紅 、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 楊志 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
1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附表二編號3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保管條、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5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附表二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附表二編號8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10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暨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
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昇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參見犯罪事實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2之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末查,有關附表一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附表二編號10之竊盜案件,於101年12月8日經員警通知後接受詢問,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再關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竊盜犯行,亦為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此亦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昇諭就上揭三件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並願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及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產,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年富力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暨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修正實施,修正後之規定,就特定情形是否併合處罰並定執行刑,賦與行為人選擇之權利,並擴張行為人可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現本件如上揭之部分犯罪事實涉及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問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併合處罰。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亦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應定此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日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罪間,是否再定應執行刑,則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被告選擇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第11號、臨時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至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既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是否自首│所犯法條、│主文│││││罪名││├──┼──────────────┼────┼─────┼──────┤│1│於101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是│毒品危害防│李昇諭施用第│││花蓮縣○○鄉○○路三角市場附│(於警方│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近之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偵辦另案│條第1項之│犯,處有期徒│││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刑柒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動│毒品罪││││迄於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自首本件│││││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施用毒品│││││驗後,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否│毒品危害防│李昇諭施用第│││在花蓮縣○○鄉○○路三角市場│(經警搜│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索查獲)│條第1項之│犯,處有期徒│││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刑捌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表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是否自首│所犯法條、│主文│││││罪名││├──┼──────────────┼────┼─────┼──────┤│1│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經員警│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調閱監視│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路3段7號「199生活百貨廣場」│器影像查││,如易科罰金│││購物,於購物完畢擬離開之際,│獲)││,以新臺幣壹│││見 羅國禛 所管領之 尚朋 堂電暖器│││仟元折算壹日│││1臺置放在店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羅國禛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2│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經告訴│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人調閱店│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1段122之2號「縣聯福利批發公│內監視器││,如易科罰金│││司」前,見 李盟德 所管領之尚朋│影像報警││,以新臺幣壹│││堂LED直立式陶瓷電暖器1臺置放│查獲)││仟元折算壹日│││在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員方治││││││民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3│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7分│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經員警│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林森 │調閱監視│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路176號「特力屋」,見陳明忠│器影像查││,如易科罰金│││所管領之國際牌除濕機1臺、3M│獲)││,以新臺幣壹│││空氣清靜機1臺置放在入口處,│││仟元折算壹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國際牌除濕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兆││││││豐租賃行。嗣陳明忠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4│於102年1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前往花蓮縣○○鄉○○路○段│(經告訴│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7號「199生活百貨廣場」,見管│人調閱店│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領人 鄭同益 疏於看管,遂意圖為│內監視器││,如易科罰金│││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影像報警││,以新臺幣壹│││上百視王數位機上盒、高畫質數│查獲)││仟元折算壹日│││位電視盒各1臺,得手後藏匿在│││。│││外套內,迅速離開賣場。嗣鄭同││││││益發現貨品短少,調閱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5│於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是│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被告於│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337號「旺莊生活百貨」,見管│偵訊中陳│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領人陳清榮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述本件係││,如易科罰金│││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其主動向││,以新臺幣壹│││上東元數位機上盒、大通HDTV各│警方自首││仟元折算壹日│││1臺,得手後藏匿在外套內,迅│)││。│││速離開賣場。嗣於102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主動接受││││││調查。││││├──┼──────────────┼────┼─────┼──────┤│6│於102年1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是│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前往花蓮縣○○鄉○○路○段7│(被告於│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號「199生活百貨廣場」,見管│偵訊中陳│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領人鄭同益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述本件係││,如易科罰金│││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其主動向││,以新臺幣壹│││上史密斯數位機上盒、數位電視│警方自首││仟元折算壹日│││接收機各1臺,得手後藏匿在外│)││。│││套內,迅速離開賣場。嗣於102││││││年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主動接受調查。││││├──┼──────────────┼────┼─────┼──────┤│7│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前往花蓮縣○○鄉○○路○段│(經告訴│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337號「旺莊生活百貨」,見管│人調閱店│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領人陳清榮疏於看管,遂意圖為│內監視器││,如易科罰金│││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影像報警││,以新臺幣壹│││上史密斯DVD放影機、大通有線│查獲)││仟元折算壹日│││電視選臺器各1臺,得手後藏匿│││。│││在外套內,迅速離開賣場。嗣陳││││││清榮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8│於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前往花蓮縣○○鄉○○路○段│(經告訴│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46號「統冠超市」,見管領人鍾│人發現而│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碧婷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報警查獲││,如易科罰金│││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白蘭│)││,以新臺幣壹│││氏冰糖燕窩1盒,得手後藏匿在│││仟元折算壹日│││外套內,再佯裝購買巧克力,然│││。│││於離開現場之際,為 鍾碧婷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9│於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前往花蓮縣○○鄉○○路○段│(經告訴│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336號「統冠超市」,見管領人│人調閱店│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楊美紅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內監視器││,如易科罰金│││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百│影像報警││,以新臺幣壹│││齡罈12年洋酒禮盒1盒,得手後│查獲)││仟元折算壹日│││藏匿在外套內,再佯裝購買果凍│││。│││,結帳後離開現場。嗣楊美紅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0│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否│刑法第320│李昇諭犯竊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經告訴│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人調閱店│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正路515號「全國電子」前,見│內監視器││,如易科罰金│││ 楊志明 所管領之電視機(品牌:│影像報警││,以新臺幣壹│││三星、型號:UA40EH5300M)置│查獲)││仟元折算壹日│││放在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志││││││明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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