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鐘裕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ㄧ)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
106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28日23時許,於屏東縣○○市○○○巷00○
0號住處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因警另案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於同日15時許,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針對事實及理由欄ㄧ、(ㄧ)之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民族00000000)、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9日屏檢錦義106毒偵3536字第240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6張;又對於事實及理由欄ㄧ、(二)之犯行,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3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歸來00000000)各1份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事實及理由欄ㄧ(ㄧ)之犯行,查本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違闖紅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員警盤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且於接受採尿檢驗之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此有106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9日屏檢錦義106毒偵3536字第240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事實及理由欄ㄧ、(ㄧ)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因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外觀及數量│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備註│├──────┼───────┼────────┼────────┼───────────┤│107安保11-01│白色結晶體1包│0.756│0.747│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安保11-02│白色結晶體1包│0.479│0.469│同上│├──────┼───────┼────────┼────────┼───────────┤│107安保11-03│白色結晶體1包│0.738│0.729│同上│├──────┼───────┼────────┼────────┼───────────┤│107安保11-04│白色結晶體1包│0.490│0.481│同上│├──────┼───────┼────────┼────────┼───────────┤│107安保11-05│白色結晶體1包│1.584│1.574│同上│├──────┼───────┼────────┼────────┼───────────┤│107安保11-06│白色結晶體1包│1.602│1.589│同上│├──────┼───────┼────────┼────────┼───────────┤│107安保11-07│白色結晶體1包│0.730│0.720│同上│├──────┼───────┼────────┼────────┼───────────┤│107安保11-08│白色結晶體1包│0.474│0.460│同上│├──────┼───────┼────────┼────────┼───────────┤│107安保11-09│白色結晶體1包│1.619│1.606│同上│├──────┼───────┼────────┼────────┼───────────┤│107安保11-10│白色結晶體1包│0.066│0.056│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