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家恩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家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壹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科藥物檢測中心」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毛家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毛家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巷00號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1時20分許,毛家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同鎮台1線省道建順煉鋼廠前時為警攔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驗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毛家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D167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 官林琬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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