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第19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金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金榮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各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黃金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399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榮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7、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5月1日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佐(見楠梓分局警卷第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工之經歷,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107年5月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為警搜扣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並供其犯上揭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揭事實一(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