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珮萱雖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需款孔急,適於瀏覽「台灣借錢網」時,發現名為「湯媽媽」之借錢網址,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站聯繫,以商借新臺幣40萬元為對價,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其女 張繹灝 (因另案通緝中),由張繹灝於民國106年9月8日寄送至屏東縣○○市○○路○○○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志辛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湘盈 、 楊家哲 、 黃子秤 及 蘇晉彥 ,致陳湘盈等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且全部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湘盈等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盈、楊家哲、黃子秤及蘇晉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1月22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5496號函暨所附之涉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珮萱提供之Line手機截圖翻拍畫面各1份及告訴人陳湘盈、楊家哲、黃子秤、蘇晉彥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與本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前揭之該等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涉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該等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湘盈、楊家哲、黃子秤及蘇晉彥等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該等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前述該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均已遭他人提領一情,有前揭被告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號│害│詐騙方式│證據│匯款金額│││人│││(新臺幣)│├─┼─┼─────────────┼──────────┼────────┤│1│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萬元│││湘│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盈│稱臉書)刊登欲販賣iPhone手│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陳湘盈上│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訴人陳湘盈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購,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依│通報單、Line對話手機│││││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州│截圖、手機匯款畫面各│││││分行帳戶內。│1份。││├─┼─┼─────────────┼──────────┼────────┤│2│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9,985元(聲請簡│││家│日,在臉書刊登欲販賣iPhon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哲│手機之訊息,適告訴人楊家哲│件騙紀錄表、警局受理│之2萬元為加註15││││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元手續費之結果)││││通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告訴人楊家哲陷於錯誤而下單│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訂購,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手機截圖各1份。│││││州分行帳戶內。│││├─┼─┼─────────────┼──────────┼────────┤│3│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2,985元(聲請簡│││子│日,在臉書刊登欲販賣iPhone│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秤│手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黃子秤│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之1萬3千元為加││││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註15元手續費之結││││通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果)││││告訴人黃子秤陷於錯誤而下單│便格式表、Line手機對│││││訂購,復於同日15時10分,依│話截圖、手機匯款畫面│││││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州│各1份。│││││分行帳戶內。│││├─┼─┼─────────────┼──────────┼────────┤│4│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2,988元(聲請簡│││晉│日,在臉書刊登欲販賣iPhone│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彥│手機之訊息,適告訴人蘇晉彥│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之1萬3千元為加││││自上開告訴人黃子秤告知此訊│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註12元手續費之結││││息後,誤信為真,隨即透由告│式表、手機匯款畫面各│果)、25,985元(││││訴人黃子秤一同下單訂購,並│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匯││書所載之2萬6千││││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州分行帳││元為加註15元手續││││戶內。││費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