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4弄巷37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此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乙○○持有該車之際,應有對該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竟仍予收受,被告上揭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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