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柯麗冠 被告 張金素
陳澄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張金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本件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三、被告陳澄玄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澄玄確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因而處以徒刑。被告陳澄玄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澄玄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四、綜上,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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