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海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海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羅海銘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宣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之判決),並就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宣處上開罪刑
,且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此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