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8號抗告人 王明 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慧心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無權占有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經伊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伊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仰賴慈濟功德基金會提供便當及生活補助金,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清查結果通知書內容(見原法院卷第9頁),僅能證明抗告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雖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無財產資料,所得為0元(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不會在上開查詢範圍,並不能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再參以抗告人既有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其本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恐緩不濟急,經友人無條件施與律師費用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四、縱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