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 王文正 視同上訴人 汪麗玲
汪采霖
汪文賢 吳政霖 被上訴人 吳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王波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王波之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經原法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故該5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846萬1,200元(計算式:《2,114+524+1,615+2,110+1,329》×1,100=8,461,200);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5,652元(計算式:《8,461,200+3,995,320》×1/10=1,245,652),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3,375元、2萬62元,扣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2,286元、1萬8,429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第二審裁判費1,633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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