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聖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聖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衡量本件定刑2罪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