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劉淑芬 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並在109年5月6日收受原法院109年5月5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知悉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訴訟,則本件訴訟程序自109年5月6日起合意停止,伊在109年8月26日聲請續行訴訟,未逾合意停止時起算4個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9日先後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則本件應自109年4月9日起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收受系爭函文之日為兩造合意停止生效日,並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兩造各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間有先後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準此,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合意,且受訴法院知悉當事人有停止之合意即可,不以兩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知悉他造有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其理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
及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9日先後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自109年4月9日起合意停止訴訟,有收狀戳蓋印於民事陳報狀、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83至587、591至5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109年4月9日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要無抗告人接獲系爭函文知悉相對人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之日,始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之理。抗告人主張:伊係109年5月6日收受系爭函文,始知相對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點,應自109年5月6日起算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於109年4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至同年8月10
日(9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4個月,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抗告人於109年8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第597頁),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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