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35分許」、第3行「乙○○」補充為「乙○○(綽號『牡丹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詐術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